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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114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被告代某某,女,汉族。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9日,我和被告向宁城农商银行借款90000元。到期未偿还。宁城农商银行诉至宁城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我与被告做了还款计划。2011年11月17日,经宁城县人民法院调解,我与被告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我与被告各偿还50%。离婚后,我自己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我已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的50%即69736.83元,以及我为被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201元的50%即600元。以上合计70336.8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城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向宁城农商银行借款90000元;2、宁城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427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应各偿还50%;3、宁城农商银行的证明一份、贷款明细查询4页,证明原告已将贷款本息还清,本息合计139473.65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同。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已清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林某某7033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5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七品审 判 员  李宏智人民陪审员  韩桂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