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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献荣,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陈献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1时35分许,张某甲驾驶豫JQ18**“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清丰县双庙乡沙格寨村中街倒车的过程中与步行的程某甲及南某甲相撞,致程某甲当场死亡,南某甲受伤。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某甲近亲属先后与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与张某甲及车主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程某甲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30000元。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再就南某甲的人身损害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程某甲近亲属对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常某某、翟某某、孙某甲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对程某甲死亡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接处警信息表,通话记录,卖车协议,委托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甲在发生事故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某甲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张某甲和被害人程某甲近亲属关于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程某甲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张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青次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卓德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