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动物损害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兰,陈某跃,王某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陈某兰。法定代理人(原告之父)陈某明。被告陈某跃。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兰与被告陈某跃、王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兰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明,被告陈某跃、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兰诉称:2014年10月11日下午4时许,我牵牛路过二被告家院坝时,被二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之后,我父亲将我送到织金县防疫站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在织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992.87元、护理费4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630元,合计赔偿请求额为4195.47元。被告陈某跃、王某某辩称:我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属实,但是因为原告先踩到狗才被狗咬伤的,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我们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33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应否承担监护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跃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2014年10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陈某兰在二被告家院坝内被二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双脚。原告受伤后,在织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病疫苗,支付医疗费1571元。后又在织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359.8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系其父陈某明护理,陈某明务农,无固定收入。诉讼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进行核实,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合理费用为:1、医药费,以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计算,金额为2930.87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后由其父陈某明护理,陈某明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标准以本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日均工资77.33元/天(28224元÷365天)计算,原告陈某兰护理期限按其住院5天计算,护理人数以1人确定,该项费用金额为77.33元/天×5天=386.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计算,金额为30元/天×5天=150元;4、交通费,以被告确认的交通费发票计算,金额为305元。以上各项费用总额为3772.52元。另查明,原告被狗咬伤时,没有成年人看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医疗发票、住院病历资料;被告陈某跃、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陈某书的证言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兰被二被告饲养的动物致伤后住院治疗,从而在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对原告未尽到监护责职,故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减轻的幅度为20%,即由二被告承担赔偿原告住院治疗相关费用总额责任的80%。诉讼中,二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3300已超过其承担的前述赔偿比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跃、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跃、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