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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彭国忠诉被告申静、申红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务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彭国忠,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文进,务川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申静,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申红梅,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申静之妹。第三人申衡斌,男,1943年10月25日出生,仡佬族。委托代理人汪玉芬,系第三人申衡斌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杨小丽,系第三人申衡斌的儿媳妇。原告彭国忠诉被告申静、申红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进、第三人申衡斌的委托代理人汪玉芬、杨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静、申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忠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申静之夫刘照祥签订了房屋修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发包方式、工程总造价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在施工期间刘照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7月刘照祥因病去世,工程由被告申静接管,完工后,因被告申静未支付工程款尾款发生纠纷,经务川自治县信访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申静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申静在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余款158000元在2014年农历腊月底前付清,担保人申红梅承担担保责任。此后申静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余款43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申衡斌辩称原告彭国忠为被告申静修建的房屋位于都濡镇南门武家岩,而第三人申衡斌与被告申静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定需要修建的房屋在都濡镇东门,不是同一标的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夫签订了建房合同的事实。2、房屋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修建房屋的义务。3、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58000元,经务川县信访局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以及被告申红梅为申静的担保人的事实。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异地建设许可证、旧房改造宅基地申请表、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申静曾经许诺以第三人申衡斌的宅基地上修建的住房折抵工程款的事实。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申衡斌与申静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及现场照片。证明第三人与申静之间存在建房协议,但申静至今未修建,已经违约。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务住建复(2013)46号批复。证明位于龙洞街(东门食品公司旁)的建设用地的用地单位是第三人申衡斌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施工合同、房屋照片、调解协议书、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建房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和经调解双方就支付工程款达成协议的事实以及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建房协议书及照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异地建设许可证、旧房改造宅基地申请表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务住建复(2013)46号批复是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彭国忠与被告申静之夫刘照祥签订了房屋修建施工合同,在施工期间刘照祥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7月刘照祥因病去世,工程由被告申静接管,工程完工后,因被告申静未支付工程款尾款,双方发生纠纷,经务川自治县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多次调解,原告与被告申静、担保人申红梅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申静)共欠施工方彭国忠工程款人民币肆拾伍万捌仟元整(¥458000.00元),甲方(申静)在30日内先予给付施工方彭国忠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的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和工程材料款。资金来源于购房户补交的房屋欠款,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余款壹拾伍万捌仟元(¥158000.00元)工程款由甲方在当年的农历腊月底前付清,担保人负责承担担保责任。二、协议履行方式:双方约定的上述条款在规定时间内自觉遵守履行,否则担保人将承担担保责任给予履行。”2014年7月29日,申静与第三人申衡斌签订了建房协议书,约定申衡斌将宅基地提供给申静建房,建成后的房屋一楼和二楼全部房屋及三楼的一套住房属于申衡斌所有,三楼剩余住房及四楼、五楼全部房屋属于申静所有。2014年8月,被告申静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彭国忠。2014年9月4日,原告彭国忠再次找到被告申静要求付款,申静于是给原告彭国忠写下了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古历春节前付清工程款,否则自愿将第三人申衡斌的旧房改造后修建的住房作价折抵工程款。但是余款438000元至今未付,也没有为第三人申衡斌修建住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务川自治县矛盾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该调解协议是有效协议,被告申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申红梅在调解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申红梅应当对债务人申静所欠工程款43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国忠与被告申静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二、被告申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国忠工程款438000元。三、被告申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申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水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羽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