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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党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9月20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8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钟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8日生育女孩李某乙,现随被告家人生活。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气。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婚姻档案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医院诊断证及原告书写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腰肌劳损无法出庭。被告李某甲答辩称,1、同意与被告离婚,但不同意被告的其它诉求;2、要求抚养小孩,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抚养小孩对孩子成长有利,原告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不适合抚养小孩,原告按法律规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4、婚后给原告买的钻石项链和金手链各一副,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身体没有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8日生育女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起初还好,后因家务琐事多次生气、吵架。2015年3月,双方分开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持和睦的夫妻关系。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李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考虑到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有利,故婚生女儿李某乙宜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党某某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后购买的钻石项链和金手链各一副,因该首饰系婚后被告赠与原告,首饰已经交付原告,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甲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4000元,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钟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