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鹏飞与上海百惠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鹏飞,上海百惠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九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美林地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899号原告马鹏飞。被告上海百惠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娜。委托代理人王兴达。第三人上海九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平。委托代理人秦维新。第三人山东美林地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书发。委托代理人马鹏飞。原告马鹏飞诉被告上海百惠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九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太公司)、山东美林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九太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维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鹏飞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号C库300平方米仓库,并向被告支付押金7,700元。租赁期限于2013年2月24日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押金,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7,700元。被告百惠公司辩称:原告尚未将房屋交还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九太公司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关于返还押金事宜,属于原、被告之间事情,与九太公司无关。第三人美林公司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第三人九太公司与被告百惠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九太公司将松江区九亭镇涞亭路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百惠公司,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百惠公司将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号C库的部分房屋出租给原告马鹏飞使用,租赁面积约为3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止,原告应在合同签订日支付保证金7,700元。租赁保证金在原告租赁期满、原告完全腾出租赁物业且原告对被告债务以其保证金冲抵后仍有余额时,被告将在原告完成腾出租赁物业的履行之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该余额无息退还给原告。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了原告一方所交付的租赁保证金7,700元。2013年3月5日,第三人九太公司与第三人美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九太公司将松江区九亭镇涞亭路XXX号内的5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美林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租赁标的物现由第三人美林公司实际使用。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租赁保证金7,700元,故原告诉讼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以及第三人九太公司、美林公司确认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号门牌号变更为松江区九亭镇涞亭路XXX号。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存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九太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均已经届满,之后原告所在的单位即第三人美林公司又与第三人九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结束,且原告也无需再另行向被告返还房屋。现被告辩称以原告未向其返还房屋为由拒绝返还租赁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也未抗辩原告尚有其他款项未予结清而需要扣减租赁保证金。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百惠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鹏飞租赁保证金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百惠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