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姚弟与被告叶冬琴、上海腾艺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弟,叶冬琴,上海腾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992号原告姚弟。委托代理人姚翠玉。被告叶冬琴。被告上海腾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英。委托代理人邢乐锋。委托代理人凌代忠。原告姚弟与被告叶冬琴、上海腾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腾艺贸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弟的委托代理人姚翠玉、被告腾艺贸易的委托代理人邢乐锋、凌代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冬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代理审判员姜南、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弟的委托代理人姚翠玉、被告腾艺贸易的委托代理人邢乐锋、凌代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冬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弟诉称,2012年5月初,原告通过自己的姐姐认识被告叶冬琴。被告叶冬琴于2012年5月3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腾艺贸易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后被告叶冬琴支付了至2014年7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叶冬琴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偿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腾艺贸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叶冬琴未具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腾艺贸易辩称,涉案借款及由其公司作为担保其公司并不知情;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叶冬琴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无法确认,对借条上其公司的公章也不予认可;400,000元借款不是小数字,原告应当提供银行交易书面凭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我本人叶冬琴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在经营中急需资金,故向姚弟借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00)。从2012年5月3日起每月支付利息大写捌仟元整。借款期限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在该内容下端借款人处,签有“叶冬琴”,在担保公司处盖有“上海腾艺贸易有限公司”的印文。2014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腾艺贸易申请对涉案借条上“上海腾艺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作鉴定并提供了样本。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借条担保公司处“上海腾艺贸易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与被告腾艺贸易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叶冬琴的签名,而被告叶冬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叶冬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400,000元。被告叶冬琴未能依约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相应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叶冬琴已支付其至2014年7月的利息,故要求被告叶冬琴偿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从借条约定的利息金额来看,原告的该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腾艺贸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腾艺贸易则对涉案借条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并提供了样本,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条上的印文与被告腾艺贸易提供的样本上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腾艺贸易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腾艺贸易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涉案借条中约定被告腾艺贸易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腾艺贸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被告腾艺贸易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冬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弟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叶冬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腾艺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叶冬琴应付原告姚弟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姚弟已预交),鉴定费6,000元(被告上海腾艺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叶冬琴、上海腾艺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820元,被告上海腾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金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