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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铜马村6组5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一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8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渝F59J**号小型面包车从万州区溪口场镇方向沿X056县道向新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056县道万州区境内0KM+600M处与相对方向来的车辆会车时,因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向左侧路边行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向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向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疼痛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传唤证、赔偿协议、谅解书、工作记录、证明、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察笔录、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证人张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惠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