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郑某、韩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郑某,韩某,杨某,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农民,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泊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农民,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泊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农民,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群众。因涉嫌窝藏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郑某、韩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张某乙犯窝藏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郑某、韩某、杨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因2014年5月5日下午与被害人谢某丙的哥哥谢金帅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于同日23时左右伙同被告人郑某、韩某、杨某蒙面持棍棒闯入王武镇金马驹村谢某丙家中,用棍棒将谢某丙、高某打伤。经鉴定,谢某丙、高某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侦查机关传讯张某甲时,被告人张某乙以打电话、发短信的形式告知张某甲拒不承认结伙打人的事,后张某乙在电话中告知郑某、韩某否认参与打人,妨害了公安机关的侦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郑某、韩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郑某、韩某、杨某和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郑某、韩某于2014年7月4日到泊头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7月25日到泊头市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郑某、韩某、杨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谢某丙、高某等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高某和谢某丙陈述、证人谢某甲和谢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郑某、韩某、杨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张某甲组织、教唆、指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郑某、韩某、张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张某甲、郑某、韩某、杨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五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郑某、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