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滕丰与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丰,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291号原告:滕丰,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张俊,北京安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299号1幢6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5278-9。法定代表人:费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滕丰诉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丰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丰诉称:原、被告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创智广场6#楼4层408号房屋交予被告使用并经营管理,同时约定了收益金的支付比例及方式。被告还承诺引进酒店,原告享有3000元消费额度。在多家公司均具有经营管理经验的前提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以及被告作出的前述承诺,原告最终选择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并按约将讼争房屋交付被告经营管理。但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约定,长期拖欠收益金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所欠收益金,现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31499元;二、欠付收益金利息以314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所欠利息,现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1389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创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滕丰(甲方)与创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所购创智广场6#4层408室商业用房交由乙方经营管理,并约定在甲方同安徽菲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所有房屋款项付清的前提下方生效。该合同第二条第三、四款分别约定总价款314990元,合同价270891元;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乙方不支付管理经营收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税后管理经营收益;第六条收益支付比例及方式约定,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物业总价款的7%、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24%、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27%、2019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60%,支付方式为乙方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足额支付本季度固定收益,由乙方直接付至甲方在本合同登记的银行账户;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物业转让、合同期满、免责条款、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滕丰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将涉案商品房(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交付创智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1月1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违约责任、物业保留等作了修改。涉案房屋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季度收益款为6299.8元(314990元×24%÷3年÷4季度/年),创智公司欠付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收益款共计31499元(6299.8元×5),故滕丰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有原告滕丰当庭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滕丰与被告创智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滕丰已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生效条件业已具备,故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原告滕丰履行了交付商品房的义务,被告创智公司应按约支付收益款,逾期未付的,应承担偿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关于欠付收益款,原告诉请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共5个季度合计31499元。关于利息,合同约定支付时限为每季度前十个工作日,故应从每季度11日开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丰收益款314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299.8元/季度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月11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滕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保全费用288元,合计599元,由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