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楚佳晨与宋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XX,宋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楚XX,女。法定代理人:楚维雷,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莒县店子集镇店子集村***号。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润强,男。委托代理人:巩再乾,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XX与被告宋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XX的委托代理人李修根,被告宋润强的委托代理人巩再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XX诉称:2014年2月2日,楚维雷驾驶鲁L×××××号牌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夏庄镇惠生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宋润强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楚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1629元,住院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730元,营养费24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9664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润强辩称:我是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另有二伤者,已通过法庭调解处理,在处理该案时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5时40分许,楚维雷驾驶鲁L×××××号牌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夏庄镇惠生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宋润强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楚维雷及乘坐楚维雷车辆的王安会和原告楚XX受伤,宋润强及乘坐宋润强车辆的赵纪红、宋雨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3004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楚维雷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宋润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事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楚维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润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安会、楚XX、赵纪红、宋雨铮无事故责任。原告楚XX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815元,门诊支出CR费810元,挂号费4元,复印费20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股骨骨折。2014年7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楚XX,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右股骨骨折,经入院治疗后,现骨折愈合可。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h条之规定,其人身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30元。原告还主张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2015年2月10日双方当事人公开选择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多次通知被鉴定人到鉴定机构查体,被鉴定人之母以鉴定人输液为由拒绝到鉴定机构查体,鉴定无法进行,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36条规定,鉴定机构决定终止该鉴定。另查明,本院曾作出(2015)莒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安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50元(医疗费2900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二、被告宋润强赔偿原告王安会复印费6元;本院曾作出(2015)莒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楚维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40元(医疗费256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80元、车损2000元)。二、被告宋润强赔偿原告楚维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元(车损、评估费、复印费)。还查明,被告宋润强为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结算单、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报告、收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楚XX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宋润强、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过高,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确有交通费的支出,其交通费以30元为宜;原告楚XX主张护理费4000元过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年龄,参照当地护工工资,以护理60天并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120天计算过长,应按60天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拒不到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查体鉴定,原告可在到鉴定机构进行查体鉴定结论做出后另行主张。被告宋润强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另二案中已赔偿部分应当扣除。被告宋润强对事故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楚XX各项损失5919元[医疗费1629元+住院生活在补助费60元(20元×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60天)+交通费30元]。二、被告宋润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楚XX各项经济损失6元(复印费20元×3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原告楚XX负担3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108元,被告宋润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京山审 判 员 李玉涛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月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