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高艳玲与张宝柳、王兵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玲,张宝柳,王兵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高艳玲,无职业。被告张宝柳。被告王兵舰。原告高艳玲与被告张宝柳、王兵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玲,被告张宝柳、王兵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玲诉称,被告张宝柳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高艳玲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王兵舰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张宝柳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签了字。原告与被告约定2015年4月7日为还款日期。到还款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张宝柳和王兵舰至今分文未还,也从未给原告一个明确的还款日期。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宝柳和王兵舰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宝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王兵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宝柳辩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了60000元利息,原告于当日将借款及利息共计3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取出利息60000元返还给了原告。被告同意在三年内还清30万元。被告王兵舰辩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张宝柳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签了字。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36万元,包含60000元利息。后被告张宝柳取出60000元利息现金返还给了原告。被告同意在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张宝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双方约定如被告张宝柳到期未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兵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原、被告三方并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2014年4月7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上古林支行向被告张宝柳(银行账户62×××54)转账36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张宝柳逾期拒不还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宝柳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兵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宝柳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数额为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60000元。原告将借款连同利息一并转账予被告,其已将利息60000元取出以现金形式返还给了原告,因此只同意偿还300000元。被告王兵舰亦辩称原告与被告张宝柳之间借款数额为300000元,并同意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宝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对于借款数额,借条及银行转账凭单上均为360000元,被告张宝柳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上亦显示2014年4月7日转入360000元。对该交易明细上4月7日取现的60000元,原告否认曾收到该60000元,被告张宝柳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60000元是否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是否已返还原告。因此对被告张宝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36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宝柳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宝柳应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兵舰作为被告张宝柳的保证人,未对保证方式做出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艳玲借款360000元人民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兵舰对被告张宝柳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半费)3350元人民币,保全费2320元人民币,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博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昆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