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成海盗窃罪(未遂)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成海,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仁和乡来龙村野鸭池组**号,无业。2008年8月2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4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未遂),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同年1月30日被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成海犯盗窃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8时,被告人朱成海来到小金口某山庄M4栋4楼,经敲门试探,发现408号房内无人,于是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门工具将房门打开,进入房内后在其中一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365元、港币20元(按当日汇率0.8061兑换成人民币为16.1元),朱成海继续在房内盗窃时,外出吃饭回来的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回到家中,发现朱成海正在房内实施盗窃,于是杨某某及其家人将朱成海控制并报警,现场缴获被盗现金及作案工具一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朱成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81.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成海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成海是未遂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朱成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未遂)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8时,被告人朱成海来到小金口某山庄M4栋4楼,经敲门试探,发现408号房内无人,于是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门工具将房门打开,进入房内后在其中一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365元、港币20元(按当日汇率0.8061兑换成人民币为16.1元),朱成海继续在房内盗窃时,外出吃饭回来的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回到家中,发现朱成海正在房内实施盗窃,于是杨某某及其家人将朱成海控制并报警,现场缴获被盗现金及作案工具一批。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杨某某、苟某某、苟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等人于2015年1月29日晚19时许从外面吃完饭回到住处,看见一名男子从房间里面冲出来并往外冲,其等人即追至四楼和三楼的楼梯交界处将该男子抓获,即打电话报警,经查看清点,被盗人民币2365元和港币20元,随后警察到场后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据被告人朱成海供述,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365元和港币20元是盗窃所得,身上的工具是其盗窃时的作案工具胶片、套筒板手、钥匙、磁铁、导针,随即公安人员将上述的现金及作案工具予以提取和扣押;案发后,上述现金人民币2365元和港币20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对被盗窃的现场、被其家人抓获的男子(即被告人朱成海)及该男子身上所携带的作案工具、被缴回的现金人民币和港币、进行了辨认;证人苟某某、苟某对被抓获的男子(即被告人朱成海)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朱成海对入室盗窃的现场、盗窃所得的人民币和港币、其随身所携带的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及签供。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房内结构、摆设及周边环境。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成海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成海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朱成海2008年8月2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4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的事实。9、被告人朱成海在公安、检察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成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81.1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成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成海盗窃他人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定本案的犯罪形态是未遂的意见,有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成海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被告人朱成海是未遂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朱成海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钟秀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5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