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娄高伟与李政龙、李鸿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高伟,李政龙,李鸿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646号原告娄高伟。委托代理人毛利霞。被告李政龙。被告李鸿波,成年。委托代理人李政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号金博大*座第*****层。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赵生、宋晨豪,该公司职工。原告娄高伟诉被告李政龙、李鸿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高伟的委托代理人毛利霞,被告李政龙,被告李鸿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政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晨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高伟诉称:2014年7月15日15时30许,王爱红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号为豫G×××××号出租车在新乡市和平路妇幼保健院门前南侧与被告李政龙驾驶的车主为李鸿波的豫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李政龙负全部责任。经查实,李政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停运费等各项损失4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政龙、李鸿波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5时30许,在新乡市和平路妇幼保健院门前南侧,被告李政龙驾驶被告李鸿波所有的豫G×××××号轿车与王爱红驾驶原告娄高伟所有的豫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政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娄高伟的经济损失为:车辆停运损失费2250元(月收入7500元÷30天×9天=2250元),白班司机工资900元(月工资3000元÷30天×9天=900元),夜班司机工资750元(月工资2500元÷30天×9天=750元),车辆损失费36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155元,交通费135元。另查明,被告李鸿波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娄高伟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车损鉴定费票据、停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修车发票、新乡市祥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白班司机王爱红和夜班司机巩学中驾驶证、上岗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代抄单,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娄高伟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应由被告李政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鸿波为车辆的所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娄高伟车辆损失费360元,交通费135元,共计495元。被告李政龙应赔偿原告娄高伟车辆停运损失费2250元,白班司机工资900元,夜班司机工资75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155元,共计4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高伟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35元。二、被告李政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高伟车辆停运损失费、白班司机工资、夜班司机工资、评估费、停车费,共计4105元。如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李政龙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政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坤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党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