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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3月1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6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在句容市边城镇赵庄自然村287号其家中,先后5次容留赵某乙、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句容市边城镇赵庄自然村287号家中容留赵某乙吸食冰毒1次。2、2014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句容市边城镇赵庄自然村287号家中容留赵某乙吸食冰毒1次。3、2014年4、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句容市边城镇赵庄自然村287号家中容留赵某乙、张某吸食冰毒1次。4、2014年4、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句容市边城镇赵庄自然村287号家中容留赵某乙、张某吸食冰毒1次。5、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句容市边城镇赵庄自然村287号家中容留张某吸食冰毒1次。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乙、张某、赵腊根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江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