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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怀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怀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929号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颍上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0498398-1住所地:颍上县解放北路。委托代理人:李新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怀喜,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颍上县。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喜因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发出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怀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计算)。被告张怀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被告张怀喜以建房为名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为10.9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10日。该笔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和超期罚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2、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怀喜以建房为名向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属实,有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原告诉请被告负担超期罚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超期罚息约定的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利息(月利率按10.95‰计算,从2007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怀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立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杨成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家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