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仲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仲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陈某某,女,1944年1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陈长虹,桦甸市司法局红石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某甲,女,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被告:仲某乙,男,1968年9月13日,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被告:仲某丙(缺席),男,47岁,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被告:仲某丁,女,1973年10月2日,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仲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巩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虹,被告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四被告系原告的子女,现由于原告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和收入并患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00元,以维护晚年生活。被告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丁辩称:赡养是我的义务,我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但原告要求过高,我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260.00元被告仲某丙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2015年1月15日桦甸市红石砬子镇白山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四被告系原告子女。经质证,被告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被告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丁无异议,被告仲某丙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仲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四被告系原告子女,现原告与被告仲某乙共同生活。原告自认每月生活费、医疗费需1200元左右。现原告每月可领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00元左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各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被赡养人陈某某的实际需求,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仲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赡养费2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仲某丁从2015年5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赡养费260.00元,当月的赡养费于当月25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仲某丁各自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