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光日与黎晟霖、黎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光日,黎晟霖,黎宝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韦光日,农民。委托代理人黎祖周,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伟政,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晟霖,农民。被告黎宝林,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育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红霞,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光日诉被告黎晟霖、黎宝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文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富伟和代理审判员申民科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光日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祖周、唐伟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毛育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晟霖、黎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光日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黎晟霖驾驶被告黎宝林所有的粤C×××××号小轿车沿210国线自南往北行驶,经过2690公里加200米下坡弯道路段处,因车速过快,车辆失控冲出左侧路外,碰撞路边挡土墙后翻车又弹回路面继续向前滑行,滑行过程中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2日,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3)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晟霖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黎晟霖驾驶的粤C×××××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85469.27元(其中,1、××赔偿金23350元/年×20年×20%=93400元;2、误工费3553元/月÷30天×395天(即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第二次手续结束,且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46781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8天)=240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572元/年÷365天×(16天+8天)=2273.28元;5、医疗费及复查费:14712.78元+212.6元+7285.11元=22210.49元;6、电动自行车全损3150元;7、鉴定费1400元;8、母亲黄桂荣的赡养费:15418元×5年÷4×20%=3854.5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晟霖、黎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书面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原告计算的误工天数超过实际误工的天数,应以实际误工天数为准。3、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4、原告请求赔偿的电动车损失费没有依据。5、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6、本案受理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韦光日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被告黎晟霖驾驶证复印件、粤C×××××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4、原告先后在南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的医药费为22210元;5、购买电动车的收费收据1份,证明电动车的损失的价值;6、司法鉴定书1份;7、南丹县车河镇堂汉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8、南丹县三鑫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单1份;9、交通费发票2张,金额为224元。10、南丹县三鑫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说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在南丹县三鑫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月工资为1700元;11、南丹县德法兄弟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在南丹县德法兄弟投资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被告黎晟霖、黎宝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黎晟霖、黎宝林已向原告韦光日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4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各1份。2、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份。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质证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韦光日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3、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4、5、6、7、8、9均有异议。原告韦光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黎晟霖、黎宝林提供的收据、收条均无异议。原告韦光日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认证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韦光日提供的证据1、2、3、10、11,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韦光日提供的证据4、7、8、9虽然有异议,但这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韦光日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的收费收据,该证据不能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韦光日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因该司法鉴定书已被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推翻,对该司法鉴定书,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韦光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黎晟霖、黎宝林提供的收据、收条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韦光日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黎晟霖驾驶被告黎宝林所有的粤C×××××号小轿车沿210国线自南往北行驶,经过2690公里加200米下坡弯道路段处,因车速过快,车辆失控冲出左侧路外,碰撞路边挡土墙后翻车又弹回路面继续向前滑行,滑行过程中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2日,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3)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晟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光日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到南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30日再次到南丹县中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韦光日在住院治疗期间均需要1人护理,原告韦光日先后两次在南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2210.49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韦光日自行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韦光日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有异议,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于2015年4月10日,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黎晟霖驾驶的粤C×××××号小轿车是被告黎宝林所有。被告黎宝林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为粤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韦光日虽是农业户口,但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一直在南丹县三鑫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700元;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在南丹县德法兄弟投资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南丹县三鑫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南丹县德法兄弟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均在城镇区域范围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韦光日49周岁。原告韦光日的母亲黄桂荣83岁,属农村户口,生育有子女4人,生活在农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黎晟霖、黎宝林向原告韦光日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4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没有向原告韦光日进行任何赔偿。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计算?2、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计算问题。原告韦光日虽是农业户口,但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一直在南丹县三鑫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在南丹县德法兄弟投资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南丹县三鑫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南丹县德法兄弟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均在城镇区域范围内,原告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十级伤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韦光日的母亲黄桂荣83岁,虽属农村户口、居住、生活在农村,但作为扶养人的原告韦光日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所以其母亲黄桂荣的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十级伤残计算。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韦光日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到南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30日再次到南丹县中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韦光日的误工时间应从2013年10月1日(住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第二次手术出院后全休1个月)止,共误工395天。原告韦光日在南丹县三鑫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700元,其误工损失应按每月1700元计算。其次,关于电动车损失费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对于电动车损失费,原告韦光日只提供了购买电动车时的收据,而没有提供电动车损失的相关凭证,也没有经相关部门对电动车损失费进行评估,故原告韦光日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费315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的原告韦光日先后两次在南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210.49元,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韦光日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22210.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评定意见推翻了原告自行委托的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的评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的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的评定意见不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400元,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这一主张,明显过高,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时没有主张,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韦光日的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韦光日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22210.49元、××赔偿金48537元(46610元(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20年×10%)+原告光日的母亲黄桂荣的抚养费1927元(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418元/年×5年÷4人×10%)】、护理费1540元(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牧行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365天×23天)、误工费22383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700元/月÷30天×3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种款项共计101970元。被告黎宝林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为粤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黎宝林依法为粤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韦光日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韦光日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970元。因被告黎晟霖、黎宝林已向原告韦光日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4800元,被告黎晟霖、黎宝林向原告韦光日垫付的这14800元,应从原告韦光日应得的赔偿款项101970元中扣除,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光日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170元(101970元-14800元)。至于被告黎晟霖、黎宝林已向原告韦光日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4800元,其可自行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协商理赔。因原告韦光日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够赔偿,故被告黎晟霖、黎宝林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韦光日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717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韦光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14元(原告已预交360元,缓交3154元),原告韦光日负担1800元,被告黎晟霖、黎宝林负担171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文建审 判 员 冯富伟代理审判员 申民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