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湾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向桂兰与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费槽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桂兰,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费槽村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湾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向桂兰,1950年7月12日出生,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霞,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费槽村二组,住所地:太平镇费槽村二组。负责人:黄素芳,组长。原告向桂兰与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费槽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秀蓉于2014年7月14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桂兰及委托代理人许霞,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费槽村二组负责人黄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家人唐思林、唐银章(已于2004年9月15日死亡)于1988年从沙湾区太平镇马胡埂村6组整户迁入费槽村2组。原告一家迁入被告处后,因被告无集体土地分配给原告家耕种,所以原告一家一直未能承包到被告的集体土地。原告一家迁入被告单位后,一直居住生活在本组,至今未曾离开。2012年,被告的集体土地因安谷水电站修建而占用,被告获得土地补偿款。2013年1月15日,被告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达成了《太平镇费槽村二组安谷电站土地费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二条:第二轮土地承包时(1999)有户无地人员人均分配14,000.00元,被告制定分配方案后,进行了两次分配,第一次按照��配方案锁定了金额进行分配,第二次(2014年1月)分配人均分得1,750.00元,原告知道该分配方案后,按照方案到被告处领取分配款,但组上却以原告一家是“空挂户”,不能分得补偿款。原告一家自1988年从本镇马胡埂村6组迁入被告处,且一直居住在被告单位,并非如被告所说的“空挂户”,应依法分得上述土地补偿款,综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向桂兰土地补偿款(二次)共计15,7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桂兰是否具有沙湾区太平镇费槽村2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确定向桂兰能否参与太平镇费槽村2组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向桂兰是否具有太平镇费槽村2组成员资格存在争议,而确定是否具有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告向桂兰��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桂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7元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秀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杰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情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