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尚立文诉王文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立文,王文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55号原告尚立文,男,1956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西向镇捏掌村。身份证号:4108821956********。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悦,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文东,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火车站工务工区集体宿舍。身份证号:4108241972********。原告尚立文与被告王文东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辛悦,被告王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立文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4年8月14日上午,原、被告在柿树庄附近铁路上班期间,因口角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同事张建设、周向阳调解,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打架赔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赔偿款10000元。第二笔赔偿款到期遭被告拒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东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打原告,2014年8月14日上午8点58分在火车线路上工作时,因为原告在言语上先侮辱被告妻子,被告遂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拿个铁棒抡被告,因为比原告年轻,被告用胳膊肘挡了一下就把原告甩翻,原告撞到铁轨上,脸摔伤了,之后带班班长把二人拦开了。协议上签字是被告所签但非自愿,因为原告一直找领导,在领导做工作的情况下被告签了协议。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万元。现在原告要求按照协议再支付2万元,被告愿意支付,但是现在没有钱。鉴于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仅就发生争执的事实及经过存在异议,为查明事情经过,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尚立文受伤的原因以及尚立文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尚立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照片6张,证明2014年8月14日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打伤原告的部位有鼻腔、右手食指、左眼眼角、头顶、鼻梁以及脖子;3、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和病历共计13页,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及费用支出情况,该组证据与证据2相互印证;4、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打架事实存在,最终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8月28日双方在张建设和周向阳见证下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文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文东对原告尚立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认为照片不真实,原告当时仅是鼻梁有伤,眼角可能是肿的,手指、脖子和头顶没有伤;对证据3中的病历有异议,原告当时只是鼻子受伤不至于骨折;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存在异议的证据2及证据3中的病历,被告除其陈述外并无证据证明,经庭审查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表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文东系郑州铁路局月山工务段职工,原告尚立文系该工务段临时人员。2014年8月14日上午,原、被告二人在柿树庄附近铁路上班期间,双方因口角引发打架,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28日期间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挫伤、眼挫伤。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在张建设、周向阳见证下签订了《打架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文东作为甲方愿赔偿乙方尚立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叁万元整;赔偿款分三次付清,分别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一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和2015年6月28日前各支付一万元;原、被告和见证人张建设、周向阳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文东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其余20000元赔偿款至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发经过及原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不一致,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被告二人因口角引发打架,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二人因口角引发打架,原告在对双方矛盾的处理上态度亦不冷静,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本案中,虽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根据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打架赔偿协议书》,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赔偿款数额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解协议签订非其自愿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因为没钱现在不能履行协议约定的已到期10000元和未到期的10000元,故被告王文东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赔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立文赔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王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姣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