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其龙与陈喆、张艳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龙,陈喆,张艳滨,五河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42号原告:张其龙,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谢婷,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五河县房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付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喆,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滨,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强,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215309-7。负责人:李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许浩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负责人:吴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其龙诉被告陈喆、张艳滨、五河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龙的委托代理人谢婷、傅健、被告陈喆的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张艳滨的委托代理人王强、五河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浩生、刘永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龙诉称,2014年11月23日,张其龙骑摩托车沿五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北、西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陈喆无证驾驶苏S×××××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张其龙撞倒。造成张其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苏S×××××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只给了4500元钱。请求依法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张其龙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花费。4、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及评估花费。5、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陈喆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艳滨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被告通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主张公司查无此单。被告陈喆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诉状中原告诉称是我将其撞倒不是事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应相应减少我方的赔偿责任;车辆是通达公司租给我的,通达公司和张艳滨在明知我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将车交给我驾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偏高,且事故发生我已给付部分医疗费。被告陈喆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了购买手机发票、预交医疗费发票及两张医疗费票据,证明陈喆已支付的费用。原告对被告陈喆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购买手机的发票不在诉讼范围内;被告张艳滨、通达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被告陈喆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艳滨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无证驾驶且在转弯时没有注意避让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张艳滨的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先行赔偿,下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或者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张艳滨的车辆经通达公司租赁给陈喆使用,陈喆是无证驾驶,租赁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张艳滨的车损4万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若不行,保留诉权。被告张艳滨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其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喆无证驾驶,通达公司将车辆租赁给陈喆应承担连带责任。2、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合法合格行驶,张艳滨不应承担责任。3、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车辆是2014年8月7日自葛丽蓉手中购买,购买时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门面房照片一张、租车协议一份,证明是通达公司将车辆租赁给陈喆,租赁合同是租赁公司和陈喆签订。租赁协议中载明应提供借车人身份证、驾驶证。原告对被告张艳滨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为右转弯,应由陈喆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喆对被告张艳滨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通达公司对被告张艳滨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通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合同是通达公司从网上下载、字是许浩生所签,但是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文本,车辆租赁为居间服务,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通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格主体应是驾驶人或者所有人,通达公司不是适格主体;通达公司与原告和陈喆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通达公司只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不具审查义务,因而不存在责任缺失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对通达公司的起诉。被告通达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4份,证明随后提供的4证人与租赁公司的关系。2、证人卢某出庭证言:我的车放在租赁公司出租,如有人租车,租赁公司电话通知我,我和租车人谈好价格、审查过租车人信息后,由租赁公司提供协议和租车人签字。签订的租赁协议放在租赁公司,租赁费结算一般我自己去,如果没时间的话由公司结算,租车费10%给公司。3、证人夏某出庭证言:我的车在租赁公司对外出租,有人租车时,我将车交给承租人查看,并审查租车人的驾驶证,谈好价钱后将车交给租车人,租赁结束后,将租赁费的10%交给租赁公司,由我自己取回车辆。4、证人白某出庭证言:我的车在租赁公司对外出租,有人租车时,我将车交给承租人查看,并审查租车人的驾驶证,谈好价钱后将车交给租车人,租赁结束后,将租赁费的10%交给租赁公司,由我自己取回车辆。原告对通达公司所举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3、4三证人证言主张与本案无某陈喆对通达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三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是租赁公司将车辆租给陈喆的。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通达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所举保单本公司查无此单;事故车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及无证驾驶都属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原告的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退保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退保。原告张其龙、被告陈喆、张艳滨、通达公司对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交强险保单原件现在原告手中,且交强险不能退保,该分证明不能对抗保单原件的效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陈喆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张艳滨所举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通达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车辆是由张艳滨交给陈喆,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张艳滨所举证据1、2、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对抗不了交强险保单原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23日,张其龙骑摩托车沿五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北、西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陈喆无证驾驶苏S×××××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张其龙撞倒。造成张其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相关证据灭失,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事故说明。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共住院22天,花去医药费31626.94元,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皖司信和正(2015)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伤者张其龙外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者张其龙外伤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伤者张其龙交通事故外伤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苏S×××××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在有效期内。苏S×××××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车主为张艳滨。事发当天,陈喆通过通达公司租得该车,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是通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甲方一栏为空白,“乙方”一栏是陈喆签字。协议约定了借用金按200元/天计算,同时在第十四条约定:“使用本公司车辆,必须加93号汽油……”在第二十一约定:“乙方借车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和驾驶证件……”。《协议书》所附验车单由通达公司经理许浩生填写。另查,事发当天,张艳滨的车辆首次在通达公司对外出租。张其龙住院期间,陈喆支付医药费45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以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说明》。事故说明中载明:“陈喆无证驾驶苏S×××××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张其龙驾驶右拐弯二轮摩托车相刮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小轿车驾驶人陈喆无证驾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其龙疏于观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协议书》甲方栏为空白,且被告张艳滨、通达公司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是其将车辆交给陈喆驾驶。根据过错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张艳滨、通达公司应各承担17.5%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1626.94元、误工费63.3元/天×300天=18990元、护理费101.57元/天×120天=12188.4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00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132443.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92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喆赔偿原告张其龙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593.47元,扣除已付4500元,还应付1209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艳滨赔偿原告张其龙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29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五河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其龙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29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其龙负担1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214元、被告陈喆负担283元、被告张艳滨、五河县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各负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代昌审 判 员 张淑婷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双双附: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03010009249029524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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