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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邓某、李某、梁某、冯某、丁某、戴某、蔡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甲,梁某,冯鹏海,丁某,戴某,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辩护人程林权,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被告人梁某,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辩护人葛凤梅,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鹏海,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2010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被告人丁某,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被告人戴某,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被告人蔡某,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李某甲、梁某、冯鹏海、丁某、戴某、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程林权、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葛凤梅、被告人冯鹏海、丁某、戴某、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为使被害人孔某丙归还欠款,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梁某,强行将被害人孔某丙从本市荔湾区喜鹊路南港酒家带至本市天河区华明路11号大浪淘沙水疗会所,途中被告人邓某对被害人孔某丙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被钝物致成腹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邓某纠集被告人冯鹏海、丁某、戴某、蔡某等人到上述水疗会所,七名被告人一起非法控制被害人孔某丙人身自由。2014年10月29日0时许,被害人孔某丙被民��解救,七名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邓某、李某甲、梁某、冯鹏海、丁某、戴某、蔡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鹏海、戴某、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李某甲、梁某、冯鹏海、丁某、戴某、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邓某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在非法拘禁期间邓某没有殴打被害人,邓某在公路边踢一下被害人,连轻微伤都达不到,不能视为是在非法拘禁期间的殴打。2、被害人存在过错,邓某是为索取合���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拘禁他人。3、邓某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邓某从轻处罚,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梁某在共同非法拘禁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主观上,梁某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客观上,梁某没有殴打、虐待或威胁被害人。3、梁某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后果不严重,对社会危害不大。4、本案是一起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案件,应当与普通的非法拘禁案区别对待。5、梁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6、梁某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且梁某家庭困难。请求法庭对梁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为使被害人孔某丙归还欠款,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梁某,强行将被害人孔某丙从本市荔��区喜鹊路南港酒家带至本市天河区华明路11号大浪淘沙水疗会所,途中被告人邓某对被害人孔某丙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邓某纠集被告人冯鹏海、丁某、戴某、蔡某等人到上述水疗会所,七名被告人一起非法控制被害人孔某丙人身自由。2014年10月29日0时许,被害人孔某丙被民警解救,七名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孔某丙被钝物致成腹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借据,证人孔某乙、唐某乙、覃某、王某乙、徐某、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孔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穗荔公(司)鉴(伤)字[2014]4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及截图,被告人冯鹏海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邓某、李某甲、梁某、冯鹏海、丁某、戴某、蔡某的供述及身��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李某甲、梁某、冯鹏海、丁某、戴某、蔡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李某甲、梁某、冯鹏海、丁某、戴某、蔡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鹏海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梁某、冯鹏海、丁某、戴某、蔡某在共同犯罪中,均是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李某甲、冯鹏海、丁某、戴某、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法庭上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被告人邓某、梁某的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冯鹏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四、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五、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六、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七、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袁华就人民陪审员  梁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燕娜刘雪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