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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莫正军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某,莫某喜,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莫某喜,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金鸭路金凤三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某、莫某喜、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桃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被告人莫某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以自愿认罪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练川南代理审判员  夏 勇代理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