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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武某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52号原告武某,个体。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工人。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所生一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2014年下半年,被告再婚后,刘某甲并未随其生活,而是由其祖母抚养,被告的母亲年事已高,并不能给孩子较好的教育。而被告新婚妻子怀孕即将临盆,被告没有精力关心刘某甲的学习和生活。刘某甲出生在扬州,在扬州生活了六年多,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照顾。2012年在被告的坚持下才回淮安读书。现正是孩子成长的重要时期,父母的关爱极其重要,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请求判决变更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父母只是帮助照顾刘某甲,被告才是其监护人,被告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刘某甲系男孩,随父亲生活较适宜,且孩子现在淮安上学,品学兼优,已适应淮安的生活,转学不利于孩子。原告系仪征人,在扬州打工,租住民房,生活比较辛苦,没有能力为孩子提供稳定住所。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充分保证原告的探望权,无任何过错。为了让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11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确定双方所生一子刘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离婚后,刘某甲随被告及被告的母亲生活��今,现在淮安市淮安区新安小学读三年级。2014年被告再婚。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淮法少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出发,结合离异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所生一子刘某甲2012年6月从扬州回淮安区生活学习至今,已适应淮安的生活。而原告居住、生活在扬州,如果现在简单、轻率地改变刘某甲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将给刘某甲带来不利影响,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被告具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和固定的住所,能够保障刘某甲的学习、生活。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变更刘某甲抚养权变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要求变更刘某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钟国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靓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得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