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凤霞与王吉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霞,王吉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张凤霞,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刘柱,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吉宁,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张凤霞与被告王吉宁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凤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凤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张凤霞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璐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洪波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