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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853号原告严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效良、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2013年元月份,她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十八,以彩礼26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衣物等用品订婚,2013年11月11日在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即发现她两人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很少有语言沟通,偶然对话就会发生争吵,就这样双方凑合过日子到2014年9月25日生一子范某。她心想有了孩子牵挂,夫妻关系会好转,但2014年11月29日,她和被告范某某之母因吃饭发生争执后,导致与被告范某某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好。2014年12月20日,她外出打工至今。现她和被告范某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范某某离婚;婚生子范某由被告范某某抚养,其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元至孩子成年;陪嫁物品归其所有。原告严某某提交结婚证书,以证明其与被告范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现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属实。他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11月29日,因他母亲叫原告严某某吃饭之事,两人发生争执,致他与原告严某某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严某某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严某某起诉与他离婚,他认为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范某某未提交证据。原告严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书,被告范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经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13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十八,以彩礼26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衣服等用品订婚,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在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1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9月25日生一子范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之母因吃饭发生争执,致原、被告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严某某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严某某以与被告范某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范某某离婚;婚生子范某由被告范某某抚养,其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元至孩子成年;陪嫁物品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子范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出现一些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严某某以其与被告范某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关于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建美好家庭生活。为了维护社会及家庭稳定,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中林人民陪审员  庞小明人民陪审员  贾明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胥云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