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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潘秋兰、范镕璇、范亚坤与黄千山、黄柏文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范某某,范某甲,黄某某,黄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1945年9月5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系潘某某外孙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67年4月7日生,系潘某某之女儿。原告范某某,女,汉族,1986年6月10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原告范某甲,女,汉族,1990年08月01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刘红春,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学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黄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朱应斌,库尔勒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某、范某某、范某甲诉被告黄某某、黄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黄某某与李晓萍在库尔勒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7日,李晓萍因病去世。李晓萍生前未立遗嘱原告作为李晓萍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李晓萍的遗产。现查明,李晓萍生前与被告黄某某共有房产一套,位于本市石化大道玫瑰庄园24栋1单元402室住房一套,产权面积97.38平方米,市场价值为300000元,其中150000元为李晓萍的遗产。被告黄某某与李晓萍共有新MZ70**华泰圣达菲小型客车一辆,价值60000元,其中30000元系李晓萍的遗产,现均在被告的控制之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李晓萍的遗产1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以证实原告潘某某系被继承人李晓萍的母亲、范某某、范某甲系被继承人李晓萍的女儿。被告质证后认可。2、房产查档证明,以证实位于本市石化大道玫瑰庄园24栋1单元402室住房一套,产权面积97.38平方米,市场价值为30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可。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以证实新MZ70**华泰圣达菲小型客车一辆,价值60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车辆系被告黄某某以其婚前所有的价值20000元的车辆、婚后又添加35000元置换所得,不是与李晓萍的共有财产。被告黄某某辩称,位于本市石化大道玫瑰庄园24栋1单元402室住房一套,产权面积97.38平方米,市场价值为300000元,被告认可。新MZ70**华泰圣达菲小型客车是被告黄某某以其婚前所有的价值20000元的车辆、婚后又添加35000元置换所得,在李晓萍去世后的第二天,急需用钱,被告以35000元将车辆转让他人了。李晓萍去世后,被告发现其生前投保了9份保险,保费是206059元。原告隐瞒了李晓萍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143万元,应当以李晓萍的遗产清偿债务。被告黄某甲辩称,黄某甲虽系被告黄某某的婚生子,但已经与李晓萍形成继子女关系,黄某甲也应当享有遗产继承权。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1、李晓萍与被告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离婚证、结婚证、李晓萍的死亡证明,以证实被告黄某某与李晓萍婚后,黄某甲与其共同生活,形成继子女关系,李晓萍的死亡时间及其与被告黄某某的结婚、离婚、复婚时间。原告质证后认可。2、二手车买卖合同、发票,以证实被告以35000元将新MZ70**华泰圣达菲小型客车转让他人。原告质证后认可。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晓萍系原告潘某某的女儿,范某某、范某甲的母亲,被告黄某某的再婚妻子,被告黄某甲系被告黄某某与前妻所生儿子。2008年10月27日,被告黄某某与李晓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5月19日,双方因性格不合离婚,2009年12月29日,双方复婚。被告黄某某与前妻所生儿子黄某甲与黄某某及被继承人李晓萍共同生活,被告黄某甲以被继承人李晓萍长子的名义,将户口落入户主李晓萍的户口当中,与李晓萍形成继子女关系。2014年4月7日,被继承人李晓萍因病去世。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诉求所涉及到的、已经查证属实的位于本市石化大道玫瑰庄园24栋1单元402室住房及新MZ70**华泰圣达菲小型客车,属于被继承人李晓萍遗产的部分,因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被继承人李晓萍与被告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5月17日,购买位于本市石化大道玫瑰庄园24栋1单元402室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某,共有人李晓萍。双方认可该房屋的现值300000元。被告黄某某、黄某甲现在该房屋居住。2009年6月8日,被告黄某某购买新MZ70**华泰圣达菲小型客车一辆,2014年6月8日,被告黄某某以350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他人,并办理完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依照继承法规范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根据双方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确认的被继承人李晓萍的遗产系位于本市石化大道玫瑰庄园24栋1单元402室住房一套,现值为300000元的一半,即150000元。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李晓萍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原、被告应各继承30000元。原告主张新MZ70**华泰圣达菲小型客车现值的一半属被继承人李晓萍的遗产,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新MZ70**号车辆档案,该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8日,车辆所有人为黄某某,据此,被告黄某某购买新MZ70**华泰圣达菲小型客车时,是在与被继承人李晓萍2009年5月19日办理离婚之后,双方复婚是在2009年12月29日,因此,该车辆应认定为被告黄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分割并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被继承人李晓萍生前投保了9份保险,保费是206059元及原告隐瞒了被继承人李晓萍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143万元,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无法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玫瑰庄园24栋1单元402室住房由被告黄某某、黄某甲继承,被告黄某某、黄某甲支付原告潘某某、范某某、范某甲应继承的遗产金额每人30000元,共计9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范某某、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0元,原告负担1170元,被告负担780元(原告已预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