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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03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黄朝军,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邢某,女。原告陈某诉被告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邢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并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11月20日,被告请求原告利息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原告同意后,当天被告收回第一次借据,重新出具借据借到原告10万元,同时出具欠据欠到原告利息12,0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1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出具借据和欠据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被告邢某未出庭,亦未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邢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利率三分计付利息。逾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协商,上述借款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欠据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借到原告10万元、欠到原告利息12,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1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出具借据和欠据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属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出具借据和欠据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2014年11月20日之后,对于借款10万元的利息问题,被告在出具的借据中并无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约定了利息,故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从被告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债权时起(2015年3月13日书写诉状),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12,000元;二、被告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