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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洪友因与被上诉人刘帅、沈阳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友,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高志国,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帅,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义县义州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59号。法定代表人:寇占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洪友因与被上诉人刘帅、沈阳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简称电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友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国,被上诉人刘帅,被上诉人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帅一审诉称:2012年4月初,王洪友将承包来的杨官变电站、营盘电站工程的人工费承包给我,杨官变电站工程包括储油池、化粪池、散热器基础三项、封堵变压器大门,营盘变电站包括主控楼及散热器蘑菇砖的铺设、围墙。2012年6月,我将承包来的工程完工,经决算,王洪友应支付我人工费共计141580元,但王洪友只支付我人工费34600元,尚欠10698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洪友支付人工费及利息。原审被告王洪友一审辩称:五星建筑公司和电气公司在2012年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杨官变电站和营盘电站的建设工程。因为五星建筑公司有施工资质,但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王洪友,我将两项工程的劳务单项分包给刘帅,刘帅说的上述人工费承包情况属实。我和刘帅长期合作,这次承包没有签订协议,但刘帅实际上将承包来的上述工程已经完工。刘帅承包的劳务工程于2012年10月末完工,当时给付了刘帅5万元营盘电站工程款,杨官工程的钱没付。2012年11月末左右,我带着刘帅去了电气安装公司要钱,要来11万元。我给了刘帅6万元。2013年5月份,我给了刘帅5万元。2013年7月,我又借给刘帅2万元。我一共给他了18万元。大概在2013年7、8月份刘帅去东陵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告我,说我欠他人工费,维权中心找到我,但我说不欠刘帅人工费。后维权中心找到电气公司,然后我也去电气公司了,在电气公司签的这个人工费用定价清单,是放在电气公司的。清单上的工程量及人工费数额都正确,但是这个钱已经给刘帅了。原审被告电气公司一审辩称:五星建筑公司和我公司在2012年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杨官变电站和营盘电站的建设工程。因为五星建筑公司有施工资质,但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王洪友,王洪友将两项工程的劳务单项分包给刘帅。这个人工费用定价清单,是刘帅维权中心说王洪友欠他钱,但王洪友说不欠,我公司把他们两个都找到公司,我公司让刘帅将所做的工程和人工费都拉个清单,王洪友也认可这个清单上的活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电气公司与五星建筑公司就杨官变电站和营盘电站的建设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但五星建筑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系王洪友,王洪友将上述两项工程中的劳务单项部分分包给刘帅,具体分包内容包括杨官变电站工程中的储油池、化粪池、散热器基础三项、封堵变压器大门以及营盘变电站工程中的主控楼及散热器蘑菇砖的铺设、围墙的人工部分,刘帅组织相关工人已将所分包的劳务单项部分施工完毕。因拖欠劳务费一事,刘帅于2013年9月6日到浑南现代商贸区农民工维权中心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营盘变电站欠78960元,并于9月9日到浑南新兴产业园区维权中心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杨官变电站欠47400元(不包括已付的34600元)。2013年9月13日,刘帅与王洪友在电气公司建筑工程处对于劳务内容及劳务费用进行了确认,劳务费用共计141580元。庭审中,刘帅自认王洪友已经给付34600元劳务费。另查明,电气公司与王洪友之间就杨官变电站和营盘电站的建设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电气公司自认尚欠王洪友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电气公司将杨官变电站和营盘电站的建设工程实际发包给王洪友,由王洪友进行实际施工,王洪友又将杨官变电站工程中的储油池、化粪池、散热器基础三项、封堵变压器大门以及营盘变电站工程中的主控楼及散热器蘑菇砖的铺设、围墙的人工部分分包给刘帅,刘帅已组织工人为王洪友实际提供劳务,且已将上述分包工作施工完毕,王洪友应及时足额支付刘帅劳务费。对于劳务内容及劳务费用,刘帅、王洪友经过签字确认后认定劳务费用共计141580元,刘帅自认王洪友已经给付34600元劳务费,尚欠106980元劳务费未给付,对于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庭审中,王洪友主张已将全部劳务费给付刘帅,但并未提供已经给付劳务费的相关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王洪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刘帅要求王洪友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电气公司自认尚欠王洪友工程款,双方对于建设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电气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洪友所拖欠的刘帅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洪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刘帅劳务费106980元;二、沈阳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刘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王洪友负担。宣判后,王洪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刘帅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我不欠刘帅任何款项,我已经支付完毕刘帅的工程款,刘帅从我处拿走18万元多;二、电气公司已经于2015年3月12日前给我结清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刘帅答辩称:我一共拿到工程款34600元,其余没有拿到。王洪友说已经付清工程款不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电气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有误,我公司已经付清王洪友工程款,不欠王洪友工程款。王洪友陈述属实。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中王洪友自认没有证据证明支付刘帅工程款16万元及借款给刘帅2万元。上述事实有刘帅、王洪友的陈述,刘帅提供的人工费用定价清单、证人证言,王洪友提供的投诉书、工资表、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洪友已经支付刘帅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刘帅自认王洪友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34600元,王洪友对刘帅自认数额之外的已支付工程款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以刘帅自认的王洪友支付工程款数额确定王洪友尚欠刘帅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王洪友上诉请求电气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电气公司系原审判决确定的本案款项连带支付主体,该项请求应由电气公司上诉提出,因电气公司在原审判决确定其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后,未就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对王洪友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王洪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晓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