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蔡某某(曾用名蔡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雷州市客路镇坡仔下村人,现住遂溪县,身份证号码:×××1818。委托代理人何怀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城月镇人,住遂溪县。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雷州市北和镇人,住雷州市,身份证号码:×××653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负责人:许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华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芬、人民��审员殷敏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及2015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鸿君担任记录。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怀平,被告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周某某驾驶粤GP433**号小客车在遂溪城月路段追尾碰撞原告蔡某某,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遂溪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某某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9日出院共计79天,用去住院医药费64731元、门诊费3843.5元;在一九六医院住院41天,用去医药费8841元;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155天,用去住院医药费23033.81元、门诊费127元。原告因该事故导致七级伤残,原告已就发生事故后的前58天的费用起诉至法院,并在(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中得到赔偿。除上述原告已主张的赔偿外,该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174080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4080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疾病诊断证明书》;4、《入院记录》;5、《住院费用清单》;6、《保险单》;7、《户口簿、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建房许可证、���契买卖协议》;8、《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司已按原告第一次起诉确定的赔偿原告56622.0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已超出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超出部分应按60%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查封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护理费、伙食费应按第一次起诉标准计算;主张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相关票据;原告没有在城镇工作证据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结果不服,已向法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在一九六医院住院后,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因此对原告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应相应减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据。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了2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用;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一致。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周某某《身份证》;2、《收据》;3、《住院押金票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周某某驾驶粤GP433**号小客车在遂溪城月路段碰撞原告蔡某某,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遂溪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4日出院共计79天,用去住院医药费64731元、门诊费3843.5元;在一九六医院住院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共计41天,用去医药费8841元;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工30日止共计155天,用去住院医药费23033.81元、门诊费127元;原告上述三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00576.31元;医嘱证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须加强营养。原告已就发生事故后的前58天的费用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前58天的损失费用作出判决(其中医疗费64196.82元、护理费10440元、伙食费290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88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冲减已垫付的30000元后,赔偿原告损失26622.09元;保险公司已全部履行支付上述赔偿款给原告的义务。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其继续治疗217天的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4080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查明,被告周某某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为粤GP433**号小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垫付2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用。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委托对其伤残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七级的鉴定结果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又查明,原告蔡某某(曾用名蔡某甲)虽属农业户口,但其于1996年10月21日在遂溪城月镇城月圩买地建房居住至今,有其提供房产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3)第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就发生事故后的前58天的费用起诉至本院,且本院已作出判决认定,故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对于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虽承担同等责任,但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第(2)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的规定,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事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6380元,经审核应为36379.49元,有其向本院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九六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必要时再次住院治疗”,原告在一九六医院出院后因伤情未愈继续到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其中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医院神经外一科出具证明佐证,因此原告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作剩余天数21天(79天-58天)二人护��;在一九六医院住院41天一人护理;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155天一人护理,有医嘱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420元[(21天×2人+41天/1人+155天/1人)×90元/天];至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作出的(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已按每天90元计算,且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理,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应为10850元(217天×50元/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并有医院医嘱证明佐证,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为6510元(30元/天×21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七级伤残,有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该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评定依据充分,评定结果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其于1996年10月21日在遂溪城月镇城月圩买地建房居住至今,故其主张××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计算为105888.16元(33090.05元×8年×40%),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导致七级伤残,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应相应减少,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79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交通费合理支出属实,且结合原告住院时长及鉴���往来实际情况,其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法,该费用是因本事故导致而产生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鉴定费用免赔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蔡某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合法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97637.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97637.65元,属于伤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赔偿金105888.16元、护理费21420元、交通费2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143898.16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冲减先前已赔付的11320元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8680元(110000元-11320元),不足部分45218.1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按60%予以赔偿即27130.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637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0元、营养费6510元,合计53739.4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在(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另被告周某某亦垫付2000元给原告蔡某某,因此该损失53739.49元应冲减被告周某某垫付的2000元即51739.4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按60%予以赔偿即31043.69元;原告主张的诉前保全费220元已在(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79号判决中作处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868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60%赔偿原告损失58174.59元,共计156854.59元。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实施侵权的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即被告周某某与原告蔡某某按责任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人民币9868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人民币58174.59元;共计人民币156854.59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67.1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062.25元,由原告蔡某某自负200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华连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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