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正远机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正远机电有限公司,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楼叶萍,王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竹海雷。委托代理人郑彦。委托代理人姚启明。被告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被告杭州正远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方园、姚利明,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根有。被告楼叶萍。被告王建平。委托代理人裴方园、姚利明,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诉被告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翅公司)、杭州正远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公司)、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楼叶萍、王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彦及被告远翅公司、正远公司、王建平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方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合公司、楼叶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诉称:2014年5月,稠州银行与远翅公司、正远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稠州银行给予远翅公司商票贴现授信额度1500万元,如在汇票到期日远翅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则不足部分按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稠州银行有权向远翅公司、正远公司追索。和合公司、楼叶萍、王建平为《合作协议》中远翅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稠州银行与正远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以下简称《贴现协议》),正远公司向稠州银行申请并办理了商票贴现业务。汇票到期后,稠州银行为远翅公司垫款14999607.36元。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远翅公司、正远公司返还稠州银行垫款本金14999607.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2.和合公司、楼叶萍、王建平对远翅公司的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远翅公司、正远公司、王建平共同答辩称:远翅公司的欠款应以实际贴现金额为准,稠州银行要求正远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和合公司、楼叶萍未作答辩。原告稠州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证明稠州银行、远翅公司、正远公司就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作达成权利义务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和合公司、楼叶萍、王建平对远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贴现协议》,证明稠州银行、正远公司就商业汇票贴现达成权利义务约定;4.商业承兑汇票及贴现凭证,证明原告向正远公司支付贴现款;5.分户明细对帐单,证明远翅公司未依约支付票款,稠州银行在到期日为其垫付14999607.36元。经质证,被告远翅公司、正远公司、王建平认为,对证据2中和合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和合公司、楼叶萍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稠州银行与王建平、楼叶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王建平、楼叶萍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为远翅公司向稠州银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2014年5月4日,稠州银行与和合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除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外,其余内容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一致。2014年4月30日,远翅公司开具以正远公司为收款人之总计金额为1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份,汇票到期日为同年10月30日。2014年5月4日,稠州银行、远翅公司、正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稠州银行自订约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在可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额度1500万元范围内,凡正远公司持远翅公司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到稠州银行申请办理贴现,稠州银行应按约向正远公司发放贴现款;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稠州银行有权从远翅公司账户内直接扣收款项,并对账户内余额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该款稠州银行有权向远翅公司、正远公司进行追索;三方依据协议形成的融资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稠州银行与正远公司签订《贴现协议》,约定:贴现额度为《合作协议》中稠州银行授予远翅公司的额度;如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遭拒付,稠州银行有权要求正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向其追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罚息。稠州银行依约向正远公司发放贴现款14552500元。远翅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支付票款,稠州银行于同日为其垫款14999607.36元。本院认为:《合作协议》、《贴现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远翅公司未按约还款,各保证人未尽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合作协议》,对远翅公司未能返还的垫款,稠州银行有权向正远公司追索。现远翅公司、正远公司、王建平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稠州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远翅公司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正远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垫款14999607.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二、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楼叶萍、王建平对上述第一项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义务负连带责任;三、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楼叶萍、王建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85元,由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正远机电有限公司、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楼叶萍、王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