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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肇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1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6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经朋友介绍到肇东市五里明粮库工地打工,暂住五里明胜利招待所。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五里明镇居民郑某甲经营的电玩城内闲玩,见室内无人,便趁机窜至郑某甲居住的里屋,将里屋炕上的一部金立E5黑色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89元。案发后,肇东市五里明派出所工作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展开调查,2014年12月31日在五里明胜利招待所204房间将张某某传唤到案。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郑某乙、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赃物收缴、返还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赃物估价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未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上午,在肇东市五里明镇粮库工地打工的被告人张某某闲着没事,到五里明镇郑某甲经营的电玩城溜达时,见电玩城内无人,便侵入电玩城里屋主人的卧室,将炕上的一部金立E5型黑色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89元,现已起出,返还失主。案发后,失主郑某甲通过两处监控录像发现一个穿迷彩服的人有作案嫌疑,便拍照后拿着照片查找此人,其父郑某乙报案。当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某甲的电玩城附近溜达时,被郑某甲认出并抓获。双方私了后,张某某回到五里明镇胜利招待所,派出所工作人员闻讯后,将张某某传唤到五里明派出所,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郑某乙、周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赃物收缴返还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赃物估价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收缴返还,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研审 判 员  郭会学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