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华校法与王建军、朱国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校法,王建军,朱国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99号原告华校法。被告王建军。被告朱国桥。委托代理人谢荣祥,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华校法诉被告王建军、朱国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引入人民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校法、被告朱国桥的委托代理人谢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校法诉称:原告和被告王建军是通过被告朱国桥介绍认识的。被告王建军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借给被告王建军200000元,被告王建军出具借条1份。并要求被告朱国桥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被告王建军于2014年4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借期为6个月。后经催讨,被告王建军未返还借款,被告朱国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王建军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朱国桥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建军书面辩称:2014年4月16日,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且其要求被告朱国桥提供担保,是与原告协商过的。当时约定借期为3个月。其欠原告的旧债会归还的,但需要时间。被告朱国桥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建军事先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且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200000元给被告王建军,借款期限为3个月,其提供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朱国桥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国桥对其在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签字时并没有出现涂改内容。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建军、朱国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建军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朱国桥在担保人处签字,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引入人民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建军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建军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国桥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国桥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建军事先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且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200000元给被告王建军,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国桥辩称,借款期限为3个月,其提供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期间,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起诉日前向两被告进行催讨,故保证期间应自起诉日201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即使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出具借条时口头约定借期为6个月的陈述,被告朱国桥的保证期间也截至2014年4月16日,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军返还华校法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朱国桥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