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蒲江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彬与陈庆鸿、四川鑫智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陈庆鸿,四川鑫智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江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张彬,系金牛区世纪鑫辉钢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石子发,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鸿。被告四川鑫智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秦定彬,经理。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彬与被告陈庆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原告张彬提供的地址,本院未能将有关诉讼文书向被告陈庆鸿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间,被告陈庆鸿出现,并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所涉货款应由四川鑫智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智远公司)承担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追加鑫智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委托代理人石子发、被告陈庆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智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诉称,原告为经营钢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庆鸿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陈庆鸿以欠条的形式对所欠货款和运费予以确认,合计2510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庆鸿支付欠款25108元。被告陈庆鸿辩称,被告是鑫智远公司的材料员,在工程上负责收发材料,代表鑫智远公司执行职务。本案涉及的欠条虽由被告签字确认,但不是被告个人使用材料,应由鑫智远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鑫智远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彬系金牛区世纪鑫辉钢材经营部业主。张彬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8月22日、8月28日、9月1日、10月5日、10月24日、2014年1月4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胜利村生态移民西河安置区水电安装部运送建筑材料,陈庆鸿在张彬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并对每次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8笔货款和运费合计25108元。本院在龙泉驿区维权中心调取了鑫智远公司与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向龙泉驿区茶店胜利村生态移民西河安置区的项目管理单位成都市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经核实,鑫智远公司系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胜利村生态移民西河安置区水电安装的施工单位,陈庆鸿系鑫智远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本案所涉建筑材料系鑫智远公司使用。鑫智远公司认可所欠材料款由其支付。庭审中,本院向张彬释明,张彬不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陈庆鸿承担付款义务。上述案件事实有欠条、销售清单、公司说明书、证明、本院调取的买卖合同、电话记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鑫智远公司供应建筑材料,被告陈庆鸿作为被告鑫智远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对所欠材料款和运费以欠条形式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综合原告供货地点及其提供的销售清单,收货方均为被告鑫智远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被告陈庆鸿,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鑫智远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庆鸿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付款责任应由被告鑫智远公司承担。故在被告鑫智远公司认可其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且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案涉法律关系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陈庆鸿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鑫智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8元,由原告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城审 判 员  刘国宇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