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金灿与缪伟伟、陈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灿,缪伟伟,陈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66号原告冯金灿。被告缪伟伟。被告陈素娥。原告冯金灿诉被告缪伟伟、陈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金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伟伟、陈素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金灿诉称:被告缪伟伟、陈素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缪伟伟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计3000元;2、诉讼费由缪伟伟负担;3、被告陈素娥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缪伟伟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计2747.22元;被告缪伟伟、陈素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缪伟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素娥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缪伟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由被告缪伟伟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被告陈素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并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自助存款的方式向被告缪伟伟名下的账号为62×××79的账户内存入50000元,并由缪伟伟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至今,被告缪伟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素娥亦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缪伟伟、陈素娥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缪伟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素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在被告缪伟伟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金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747.22元;二、陈素娥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缪伟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缪伟伟、陈素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缪伟伟、陈素娥负担,该款冯金灿已预交,由缪伟伟、陈素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