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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大平头”,个体经商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留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因经济拮据,遂决定与他人共同盗窃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小干大桥南岸海上平台的氧气瓶、废钢等物。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和王某、张某、马某(均已判决)及陈某(已死亡)、陈西玲(另案处理)乘小船至小干大桥工地南岸海上平台,窃得氧气瓶4只、废钢1600余斤(均未折价),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2400余元。2014年6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和王某、张某、马某及陈某再次乘小船至小干大桥工地南岸海上平台,窃得废钢600余斤及氧气瓶6个(均未折价)、千斤顶2个(价值人民币7200元)。尔后,张某将氧气瓶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马某将千斤顶及废钢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500余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汪某、王某、张某、马某、陈某、俞某等人的证言,废旧物品登记表复印件,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石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