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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谢士刚与周村鑫达新材料砖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士刚,周村鑫达新材料砖制品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613号原告:谢士刚。被告:周村鑫达新材料砖制品厂。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经营者:张怀民。原告谢士刚诉被告周村鑫达新材料砖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村鑫达新材料砖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士刚诉称:自2013年起,我到被告处从事装窑卸窑工作。截止2013年5月15日,被告累计欠我劳务费5000.00元。2014年11月,我又到被告处工作一个星期,被告应向我支付劳务费900.00元,实付劳务费1500.00元,故被告尚欠我劳务费440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4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村鑫达新材料砖制品厂未答辩,庭后本院依法对其经营者张怀民询问时,张怀民认可欠原告劳务费4400.00元,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来到被告处工作,负责砖窑厂的装窑卸窑工作。截止2013年5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50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谢士刚卸窑费伍仟元正(5000.00元)张怀民,2013年5月15号”。2014年11月,原告又来到被告处务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0元,实付1500.00元。综上,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400.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去周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被告的经营者张怀民与原告签订了支付劳务费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于2015年4月29日前支付乙方工资”,但到期被告未履行。2015年5月5日,原告具状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协议书一份、本院对被告的经营者张怀民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村鑫达新材料砖制品厂与原告谢士刚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周村鑫达新材料砖制品厂欠原告谢士刚劳务费4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谢士刚主张被告周村鑫达新材料砖制品厂立即支付劳务费4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村鑫达新材料砖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村鑫达新材料砖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士刚劳务费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村鑫达新材料砖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班金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