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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江金宝与徐友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金宝,徐友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13号原告江金宝,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徐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友生,男,1952年9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住。委托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金宝诉徐友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9日、5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顾峰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羽、人民陪审员郦远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琳、被告徐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我受被告雇请开手扶拖拉机,3月11日下午在浠水县关口镇××村一农户家浇灌底脚梁,我按照被告吩咐准备开拖拉机装模板,在摇机子时被摇把反弹重重打到左眼,受伤后我先后在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约24000元。被告除垫付3,300外,拒绝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现请求判令被告徐友生赔偿我各项费用63578.85元(已扣减3300元,包括医疗费23893.45元、护理费1283.40元、误工费1540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646元、残疾赔偿金1776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17元、支付鉴定人费某00元)。原告江金宝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的后果。3、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4、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门诊病历个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两次住院、门诊及伤情。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6、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费用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徐友生对原告江金宝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应该是一种劳务关系;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只是初步检查原告视力0.3,没有相关证据来证明;证据3黄石医院只有发票,没有病历佐证;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原告误工日计算与出院医嘱不一致,且武汉同济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眼睛本来就有疾病;对证据5有异议,部分交通费票据连号,与治疗时间不对应,具体费用数额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应属于一般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与实际住院治疗之间有时间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治疗与本次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且被告自己是一个拖拉机驾驶员,本身就有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实。被告徐友生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出庭并由证人签署保证书。证人田某当庭陈述是为被告徐友生做小工,原告江金宝参加进来刚十几天,所有工钱都是被告徐友生按天结算,事发时原告没有装好拖拉机摇把致使摇把反弹伤到了原告左眼。原告江金宝对证人陈述其没有装好拖拉机摇把有异议,对其他陈述无异议。被告徐友生对证人田某陈述无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主要过错在原告本人。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并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骆某庭陈述青光眼分原发性和继发性,原告江金宝因为外伤而左眼患继发性青光眼,目前针对视力检测的手段均只有主观检查,没有客观手段,原告左眼构成伤残十级主要是因为左眼受外伤致视力减退至0.3。原告江金宝与被告徐友生对鉴定人说明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中证明受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双方之间的关系,结合原告诉状陈述、证人当庭的陈述情况,可以认定原告随被告一起干活主要是开拖拉机和装卸模板,劳务时间仅仅十几天,应认定为提供劳务关系;原告证据2在鉴定人出庭说明后双方均没有异议,且被告在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或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证据3、4可以认定原告受伤治疗的真实性,但是原告证据3医药费用发票中黄石爱尔眼科医院门诊及检查费无相关病例证明其必要性与合法性,被告亦持异议,该部分费用434元依法不纳入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损失,另外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在同济医保分店购买药物费用30元原告同样没有举证证实必要性与合法性,也不能纳入原告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损失,证据3其余医疗费用发票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中尽管2014年6月16日出院小结医嘱中已经明确原告休息时间为一个月,但是原告江金宝在2014年9月25日因左眼伤情再次入院治疗11天,依法应据实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至其第二次出院时止。原告证据5部分票据无乘车地点与时间,依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用损失1200元。原告证据6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江金宝于2014年农历正月中旬,为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从事水泥浇灌施工中的模型板运输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报酬按天计算并结清,其标准比普通小工(当地习俗把建筑类工种分为大工和小工,大工为技术性工种,小工为普通杂工)每天多40元。3月11日(即农历正月二十一日),在为××关口镇××村一户农户水泥浇灌施工时,原告江金宝因操作不当,致使手扶拖拉机摇把反弹打伤自己的左眼。原告江金宝受伤后,于3月12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分别于3月14日、3月21日、4月12日、4月23日、6月6日在武汉同济医院门诊治疗,后于6月9日和9月25日两次入住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原告江金宝又陆续在黄石爱尔眼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门诊检查或治疗。根据原告江金宝提交的合法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江金宝在此期间其共支付了医疗费某3149.45元,其中被告徐友生垫付了3300元。原告江金宝于2014年11月5日委托蕲春县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当天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江金宝因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矫正视力0.3构成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江金宝诉至本院,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令被告徐友生在扣减垫付3300元后赔偿其各种损失63478.85元(包括医疗费23893.45元、护理费1283.40元、误工费1540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646元、残疾赔偿金1776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17元、支付鉴定人费某00元)。另查明,原告江金宝在1994年11月22日即拥有湖北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核发的湖北省农业机械操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江金宝受雇于被告徐友生,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认为自身受到的伤害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由被告徐友生作为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在后,且属于上位法。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属实,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应优先适用此法。被告徐友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该首先审查提供劳务者是否具备工作所需要的相应技能,在不具备或不熟悉的情况下,应该对提供劳务者进行相应的岗前培训。尽管原告江金宝具备相应的农机操作资质,但是工作环境和要求与其过去发生了改变,被告徐友生未对原告江金宝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对原告江金宝因操作不当造成自身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而原告江金宝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人,在具有农机操作资质及多年操作经验的情况下,应该预见手扶拖拉机发动机器的摇把的安全重要性,原告因过失至操作不当,引发本次事故,自身具有主要过错。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对原告江金宝本次人身损害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3149.45元、误工费13566.19元(农、林、牧、渔业收入23693元÷365天×209天)、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认定900元、护理费1282.59元(26008元÷365天×18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交通费用12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人出庭费某00元、病历复印费1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2649.23元。依据双方过错责任,被告徐友生应当承担原告江金宝损失25059.69元的责任,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300元,余下应该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友生赔偿原告江金宝各项损失21759.69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江金宝负担826元,被告徐友生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峰华审 判 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郦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