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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4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宇迪与王胜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宇迪,王胜永,范越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775号原告朱宇迪,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金英(原告之母),1964年9月30日出生。被告王胜永,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越峰(被告王胜永之侄子),同被告范越峰。被告范越峰,男,1986年8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宇迪与被告王胜永、范越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宇迪之委托代理人崔金英、被告范越峰、被告太平洋保险之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宇迪诉称,2013年7月24日20时30分,原告在西城区西长安街府右街南口西50米西向东方向骑自行车正常行驶,遭遇被告范越峰驾驶小客车由西向南行驶的撞击,致使原告面部着地。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范越峰承担100%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医院治疗,经急诊诊断原告自觉门牙松动,下唇受伤,缝合2针,牙齿简单处理了一下。之后,原告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看牙,被告范越峰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原告已治疗两颗牙,还有一颗牙齿因医疗方案问题暂时没有修补。原告已经不能随意食用硬物、带筋食物和糯食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6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未做牙齿的治疗费5000元、三颗牙齿的维护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胜永、范越峰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属实。王胜永是小客车的车主,范越峰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前期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听从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被告王胜永、范越峰所述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太平洋保险已经赔付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8581.92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费300元;财产损失2300元是原告的自行车损失。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发生的牙齿治疗费和维护费不同意赔付;原告的伤情不够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应有单位扣发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0时30分,被告范越峰驾驶被告王胜永所有的小客车在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府右街南口西50米西向东由西向南行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范越峰驾驶车辆右前部与原告车辆左部相碰,原告受伤,二人车辆受损。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范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由被告范越峰陪同到北京医院就诊,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21牙体缺损,下唇外伤。该院为原告行下唇清创缝合2针。之后,原告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就牙体缺损、牙齿外伤的情况进行治疗共计11次。原告单位中视科华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服务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任后期制作职务,年收入为112670元。小客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已经赔付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8581.92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范越峰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规认定范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越峰予以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能够反映原告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就牙体缺损、牙齿外伤的情况进行治疗共计11次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因治疗被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导致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650元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国造成门牙受损,不仅造成其进食困难,也对其外貌有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虽未提供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多次就诊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做牙齿的治疗费5000元及三颗牙齿的维护费5000元,尚未发生,原告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宇迪精神抚慰金二千元、营养费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二、驳回原告朱宇迪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三元,由原告朱宇迪负担三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范越峰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黄喜文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