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章生洋、章永祥与雷卫民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卫民,章生洋,章永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卫民。委托代理人:钱名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生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永祥。上诉人雷卫民因与被上诉人章生洋、章永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章生洋与原告章永祥系父子关系。1991年原告章生洋经政府批准,在马市圩镇现老街道旁建了275.5平方米的住宅和附属建筑。2011年11月11日,原告章生洋同意将其所建老宅拆除并出让该土地使用面积105平方米给原告章永祥建了新房。原告房屋后面的出行通道连接至新马市汽车站。2011年10月,被告获批了84.6平方米(四址标明靠温爱斌1.2米)建房,被告建房土地在两原告房屋后面。原告得知被告建房在其房屋后面,双方就通道发生争议。后经马市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土管、规划部门联合街道居委会、办洲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即被告所建新房屋的外墙与相邻温姓家的墙面前后必须保持2.5米的净空为公共通道,不得堵塞。后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留足2.5米净空的公共通道建起了新房。2014年10月10日,被告父亲雷健根与原告章生洋就其两家老房屋界线自行调解时涉及到被告通道中间加柱子事宜,因原告章生洋不同意,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后被告即在新房屋飘檐(1.8米)下的通道中间浇灌4根钢筋水泥柱子,两原告以被告堵塞了原告家及村民的正常通行,严重妨碍了原告家及村民的生产经营和正常生活为由,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搭建在原告房屋后必经通道中间的柱子障碍,恢复通道原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雷卫民虽在建房审批表中注明隔温爱斌家是1.2米通道,但其在建房前经镇政府相关单位组织原、被告对现争议通道进行了协商,由被告留足通道2.5米,双方已达成协议,且被告建房时也履行了协议。现被告认为其房屋飘檐1.8米过宽,不加固柱子对房屋会产生影响,鉴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加固4根柱子对两原告家的生产生活确有影响,故对两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在对原告章生洋、章永祥家房屋后面的通道中间的4根柱子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雷卫民负担。上诉人雷卫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所建房屋经过了村、镇和县三级土管、建设部门批准,明确规定留空巷道1.2米,并由土地部门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建房时因被上诉人出于个人目的,加之镇领导干涉,无奈之下作了让步,同意空巷留2.5米。上诉人按约定留空了巷道,但房屋建成后,房屋挑梁跨度1.8米,负荷过重,二、三楼层楼面和墙体开裂,存在倒塌危险。双方原来签订的协议书当场已撕毁,被上诉人无原始凭证,只有一份复印件,本不能作为证据,但一审法院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错误主张,完全违背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法定原则,作出了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是极大的冒险行为,也显失公正。上诉人为避免自己和公共安全,加固了4根水泥柱子,巷道仍保留了1.24米宽,不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这条通道不是被上诉人的必经通道,这条通道在被上诉人家屋后。被上诉人没有出钱购买土地加宽通道,对该通道不能独享专有,经建筑专业人员现场鉴定,如拆除加固的4根柱子存在不安全隐患,一旦发生倒塌,一审法院也难逃其责。三、一审法院对2014年10月10日双方协议以被上诉人未签字和证人未到庭为由不予采信,是对证据和法律的误解,上诉人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据效力,且被上诉人已将房屋后院按协议约定砌墙盖棚,如果协议无效,那么被上诉人对所盖棚子也应拆除。故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为确保安全保留加固的4根柱子。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章生洋答辩称:一、上诉人雷卫民在建房申请时,双方就该道路通行存在争议,后经马市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土管、规划部门联合街道居委会、办洲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上诉人雷卫民建新房外墙与相邻老温家的墙面前后必须保持2.5米净空的公共通道,不得堵塞。二、上诉人雷卫民单方写的第二份协议,被上诉人没签字,该协议无效。三、雷卫民在房屋建好后一年又在通道中间加固4根柱子,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及其他村民的正常通行,上诉人雷卫民应拆除4根柱子,恢复正常通行。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章永祥未进行答辩。综合上诉人雷卫民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章生洋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雷卫民应否拆除建在章生洋、章永祥家房屋后面通道中间的4根柱子?二审期间,上诉人雷卫民向本院提交了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加固4根柱子是为了避免不安全因素。被上诉人章生洋质证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真实的,但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双方有协议约定要留2.5米净空通道。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雷卫民在一审判决后单方自行委托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所做,且已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雷卫民在建新房时,因通道问题与被上诉人章生洋、章永祥发生争议,经马市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土管、规划部门联合街道居委会、办洲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雷卫民)建房外墙面与老温家墙面前后净空2.5米,属公共通道,不得堵塞。2、二楼挑檐1.8米以内(离老温家)。3、双方不得反悔,如违反协议,必须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雷卫民认为被上诉人章生洋在一审仅提交了该协议的复印件,并未提交原始凭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上诉人雷卫民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协议是他自己撕掉了,但确实是有这个协议的事实。该协议原件已不存在,上诉人雷卫民自认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将该协议作为定案依据正确。对于上诉人雷卫民提交的2014年10月10日的协议,虽有上诉人雷卫民的委托代理人钱名海对代书人左海斌所作的调查笔录,但因被上诉人章生洋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上诉人雷卫民在一审判决后自行委托鉴定,已过举证期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其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不予认可。上诉人雷卫民建房本就应该给其他村民提供通行便利,况且还与被上诉人章生洋达成协议留足2.5米的净空通道,却在房屋建好一年后在2.5米的净空通道内加固4根柱子,影响了章生洋与其他村民的通行,上诉人雷卫民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综上所述,上诉人雷卫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雷卫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红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代理审判员 郭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