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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海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海民初字第3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陈开仲,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徐闻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仲,被告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相互认识,2007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6日共同生育男孩邓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难以融合,互相缺少沟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另外,被告一直隐瞒多年的吸毒事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15天。被告不但不听原告多次戒毒劝告,反而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自2014年2月起原告离家至今。为解除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上多年的痛苦,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离婚,共同生育的男孩邓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记》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于2007年6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于2008年2月16日共同生育男孩邓某乙的事实。4、徐闻县拘留所《证明》及徐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邓某甲于2015年1月25日因吸毒被拘留15日的事实。被告邓某甲辩称,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孩子幼小,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于2000年9月相互认识恋爱,2007年6月21日,双方到徐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2008年2月16日共同生育男孩邓某乙。近年来,原告因与被告母亲关系难于融洽,夫妻间常有争吵。2014年正月初七、八,原告离家到其娘家生活。同年11月底,被告因做工不小心被玻璃割断手筋而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到医院照顾护理被告。2014年12月底,又因婆媳关系,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又离家到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1月25日,被告在自家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导致感情不和。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男孩邓某乙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时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结婚记》(证号:粤湛徐民结字0907XXXX7)一份;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邓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4、徐闻县拘留所证明及徐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亦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是经过恋爱多年后而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亦已共同生育一男孩,证明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只是近年来,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因原、被告不妥善对待、处理婆媳之间产生的矛盾,以及被告染有吸毒恶习,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一个婚姻家庭,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应该相互理解,宽容相待,尤其是晚辈更应当尊重长辈。婆媳不和,致夫妻感情隔阂,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吸毒仅被公安机关拘留15天,证明毒瘾尚未严重,其在庭上已表示有决心彻底戒毒。被告因伤住院期间,原告都用心给予护理照顾,证明原、被告感情较好。因此,只要原、被告夫妻间多沟通、多谅解、多包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婆媳关系,相信家庭会和睦美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现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应审 判 员  窦建寿人民陪审员  杨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