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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卫明与任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明,任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王卫明,男,汉族,1958年1月8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任俊杰,男,汉族,1966年6月5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原告王卫明诉被告任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明诉称,2009年10月30日和2010年8月31日,被告任俊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元,口头约定利率3%并约定2012年8月3日将两次借款本金和利息一起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2月底利息17000元,合计3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3月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任俊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卫明与被告任俊杰原相识。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整”;2010年8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王卫民现金壹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均因找不到被告本人而未果。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任俊杰分三次向原告王卫明借款合计15000元,未有证据证明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从2009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底的借款利息17000元,除原告的口头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可视为原告向被告明确主张权利的开始日期,从该日期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俊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卫明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任俊杰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王卫明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任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艾立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