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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富强抢劫罪,李富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富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3375号罪犯李富强,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原广西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0日作出(2000)百中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富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2001)桂刑复字第3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对被告人李富强的判决。刑期自2001年6月21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6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6日作出(2004)桂刑执字第62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富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0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04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本院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6)柳市中刑执字第38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富强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柳市中刑执字第44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富强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05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4月24日以(2015)减字第40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段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斌、余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宸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爱文、覃靓,执行机关代表莫元彬、周华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富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院认为,罪犯李富强提请减刑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富强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获奖励分183.83分;获2012年度表扬,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原判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于2014年11月17日缴纳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富强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富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罪犯李富强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富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 静人民陪审员 贺 斌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