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梁勇与农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农伟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梁勇,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欣照,广西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伟宏,居民。委托代理人农朝英,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勇诉被告农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斌和人民陪审员苏绍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明珍担任记录。原告梁勇的委托代理人黄欣照,被告农伟宏的委托代理人农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勇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农伟宏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如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还款,被告除偿还本金外,还应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2‰的利率,从借款合同的落款之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即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为228600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偿还尚欠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也按上述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梁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30万元的事实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3)《农伟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被告农伟宏答辩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被告此前已经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共计89000元的部分借款,原告诉请偿还的本金应减去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被告农伟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伟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2)《还款举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先后7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89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通过开户名为曾灵的账户,向梁勇名下的永诚公司的财务陈丽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28以转账的形式归还了18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款合同中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有异议,本院认为,经核对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原告是梁勇,被告未能证实陈丽华与梁勇之间是什么关系,故不能证明被告打入陈丽华账号的款项是属于归还尚欠梁勇的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3)主要反映的是本案被告将相关款项支付给陈丽华的事实,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进行补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汇的款额就是归还原告的借款,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0日,原告梁勇为合同甲方、被告农伟宏为合同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如合同到期被告不能还款,则被告应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保留行使法律诉讼权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2‰的利率,从借款合同的落款之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即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至2015年1月9日止的利息为228600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偿还尚欠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也按上述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法?1、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尚欠30万元。被告主张其借款后,已陆续归还了89000元,尚欠21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其已先后数次共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89000元,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法的问题。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双方所约定的“如合同到期不能还款,被告(乙方)将按双方约定欠款总额每日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甲方)”,该条款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也应当予以遵守。另一方面,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而原告也未能就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金事项的约定是出于双方意思自治,但是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原告主张从《借款合同》落款之日(即2013年6月10日)起算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合同到期被告不能还款,则被告应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该约定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的,才计付违约金,属于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的情形。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到2013年12月10日止,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才是被告违约行为发生起算日,故违约金应从2013年12月11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伟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给原告梁勇;二、被告农伟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给原告梁勇;三、驳回原告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6元,由原告梁勇负担2286元,被告农伟宏负担68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08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建武代理审判员 覃 斌人民陪审员 苏绍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明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