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李某某,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正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原告曾祖父。(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甲,现年4岁。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9月3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但由原告代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每月月末给付,直至孩子领回时为止。家庭债务由被告偿还。但到现在被告也未给付抚养费,孩子生病期间给孩子治病的钱都是由原告借的。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和孩子的住院费,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考虑到被告的种种原因,其对孩子抚养不利,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抚养费50000元,生病住院费9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经婚姻登记部门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甲(2012年12月5日生)。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1、儿子9个月归男方抚养,女方代养。代养期间男方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每月月末支付,到孩子领回为止。2、家里一切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净身出户。3、家庭外债由男方还,与女方无关。后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代为抚养。在扶养期间,王某甲生病住院花住院费、医疗费用9166.31元。现原告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给付抚养费及住院费、医疗费等费用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榆树市民政局的离婚证书、离婚登记协议书、吉林省中医药科学院第一临床医院的出院诊断书、吉林省儿童医疗中心长春市儿儿童医院的出院诊断书、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协议婚生男孩王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代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婚生男孩王某甲在原告代为抚养期间生病住院,都是由原告垫付,被告未给付相关费用,可见被告的抚养条件已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且孩了在原告处由原告抚养,母子之间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如改变孩子的生活条件,对孩子的成长明显不利。综合双方的抚养条件,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作为孩子的亲生父母,对孩子有法定的抚养权利,不因双方的离婚而消除。原告抚养孩子,被告亦应给付抚养费。根据被告抚养人所在地的生活条件和被告的给付能力,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为宜。对孩子生病期间的住院费,亦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给付代为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抚养期间的50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如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可另行提起告诉。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已法定的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王某甲归原告李某某抚养。二、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王某甲抚养费300元,此款于2015年6月1起开始给付至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垫付的王某甲住院费、医疗费4583.15元。此款于判决生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