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仙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李某,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某甲,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14日经登记结婚,1990年12月6日生育女孩陈某乙,于1994年9月9日生育男孩陈某丙。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5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坐落在尾坂新田的第一、三层房屋其中第三层由原告李某使用,第一层房屋由被告陈某甲使用;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一部、三轮摩托车一部、吊机四部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并由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李某人民币5000元;共同债权人民币5000元,原、被告各分得人民币25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是恋爱结婚的,原、被告自2013年8月16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14日经登记结婚,1990年12月6日生育女孩陈某乙,于1994年9月9日生育男孩陈某丙。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间起诉与原告李某离婚,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李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应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主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3年5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陈某甲予以否认,并提出双方是于2013年8月16日开始分居生活,但原告李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主张不能认定,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李某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不足之处,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乘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毅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