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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沙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郝延区违法占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沙河市国土资源局,郝延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沙非审查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沙河市民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任湖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郝延区,男,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郝延区违法占地一案,要求被执行人郝延区履行生效的沙国土资土罚(2014)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8日经有关领导批准立案查处,同日向被执行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明确告知被执行人:如不停止违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将依法依法予以拆除。当时被执行人正在打地基完全能够制止住该行为,但申请执行人没有行使职权。只是让被执行人交纳了罚款。再以后,申请执行人即没有采取拆除措施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放任被执行人违法行为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沙国土资土罚(2014)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包括罚款部分)。二、由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永信审 判 员 宋 炜人民陪审员 刘俊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