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倪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15号原告:倪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但孝明,金安区横塘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倪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孝明、被告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为平淡。被告2009年10月在外打工突发疾病,导致脑部血管破裂,落下轻微半身不遂。自从被告轻微残疾后,其就在家接送孩子上学,不履行家庭义务,家庭全靠原告一人操劳。2014年原告父亲去世,被告都没有到原告母亲家看望慰问,令原告心寒。双方自被告2009年发病后就分居生活,原告一人在外打工,被告从不与原告联系,现双方形同陌生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陪嫁物归原告所有;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女金某乙的出生等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金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把我病治好。我的病是在被告哥哥那打工时累的,如不治好我的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并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4月11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现年6周岁,随被告金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生病后在家照顾婚生女金某乙,原告外出打工,偶而回家,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大件财产,原告父亲务工时意外去世获得的赔偿款5万元赠予金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一起生活有8年之久,并共同抚育一女,应属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间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如能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在平时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增强理解和信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胡仁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