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潘家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家兵,农民工,住新邵县。1998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4月9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解林军,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家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家兵及其辩护人解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潘家兵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影城停车场门口靠近青年路报亭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净重2.9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潘加兵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家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详单,公安机关的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家兵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家兵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又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法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从轻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潘家兵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家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可 大人民陪审员 秦旺仁增人民陪审员 王 学 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 飞 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