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白毛与被上诉人李军亚、魏立新、贺元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贺某某,魏某甲,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男,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魏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甲,被上诉人贺某某、魏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5时,因发生拉砖渣车被堵纠纷一事,原告魏某某在遂平县城南新区水晶城工地与被告李某某发生冲突,原告魏某某将在工地上用手机录像的被告李某某的手机打掉地上,后被告李某某将原告魏某某打伤。原告魏某某于2014年9月21日至11月3日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1953.9元,其伤情经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构成轻微伤。该案经遂平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调查,遂平县公安局认定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被告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以所诉理由起诉来院。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遂平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查明事实,遂平县公安局认定被告李某某因与原告魏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李某某将原告魏某某打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被告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故本案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具有过错。原告魏某某所受伤害后果是被告李某某所造成,被告李某某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魏某某对事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某、魏某甲进行赔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数额。原告的受偿范围为:医疗费按照票据的实际花费11953.9元为据认定;原告魏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受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该标准9416.1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43天(2014年9月21日至11月3日),误工费为1109.29元(9416.10元/年÷365天×43天﹦1109.29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109.29元(25402元/年÷365天×43天﹦110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90元(30元×43天﹦129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860元(20元×43天﹦860元);以上各项合计16322.48元。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425.74元(16322.48元×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1425.74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贺某某、魏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宣判后,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魏某某是在工地上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冲突,应按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魏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的问题。魏某某与李某某因纠纷发生冲突,致使魏某某受伤,二人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依据客观事实且结合遂平县公安局对李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魏某某承担3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魏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某某称不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上诉人魏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魏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振江 更多数据: